章某某、姜某某未能履行合同案例
案情介绍
2003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被某某省某某县华侨实业公司口头聘任为该公司经理及某某市分公司筹备处经理,并领取了50万元备用金及空白介绍信、合同纸一批。章某某又聘用姜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同年6月初,华侨实业总公司张某某声称有100吨AOD铝锭,要章某某以每吨2万元卖出。章某某于同年6月12日,以华侨实业公司名义与某某市东海装潢材料厂签订合同,以每吨2.3万元价格卖给东海装潢厂,规定7月底交货,需方在三天内汇款。8月7日,东海装潢厂按合同总额预付三分之一的货款毕。经协议,六月份交付铝锭50吨,,月份再交付50吨。
2008年2月3日,东海装潢厂与某某市某某综合经销部签订购进AOD铝锭100吨的合同,单价每吨2.1万元,同年7月底一次提货。东海装潢厂因资金问题,决定转让铝锭50吨,经人介绍于7月20日与华侨实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以每吨2.1万元的价格将50吨铝锭转让给华侨实业公司,合同规定7月底一次交货。华侨实业公司为此交付了定金2万元。
章某某签订合同后,找不到张某某,故无货供应。东海装潢厂因综合经销部违约,也无货转让。章某某以按约东海装潢厂应在7月底一次交货,华侨实业公司第一次交货时间是$月初为由,坚持要东海装潢厂先行履行合同。东海装潢厂则坚持要章某某履约,于2008年4月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人章某某退回预付款,同时赔偿经济损失。
2007年8月,章某某见《市场部》上刊登某某现代电子元件经销部供应21吋彩色电视机套件,是东芝线路,除显象管、电线、焊锡外全部配齐,每套4000元。即于8月1日以华侨实业公司的名义与现代经销部签订购入21吋彩色电视机套件2000套的合同,单价4000元,总金额8000000元,交货日期是当年8月底,章某某指派姜某某从现代经销部购得样机一台,以此为样品,先后同21个单位签订了供应“东芝21吋彩色电视组装机2000台的合同,收取预付款和定金计300000元。姜某某指定部分购货单位将货款直接汇入现代经销部账号,以作为其公司的购货款。在此期间,章某某、姜某某先后购入日产21吋彩色显像管3万只,委托厂家为其装配电视机。
由于现代经销部实际交付的并非套件,是散件,并且至9月份才全部交付散件。组装单位因器件残缺无法按期装配成整机,而章某某与客户的合同最早交货日期是8月份。客户纷纷催促,姜某某以运输工具、外包装物未落实等谎言进行拖延,当客户要求退回货款时,姜某某无款可退,便与客户签订赔款协议,随后,客户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章某某、姜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讨论要点
由于客观原因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的处理
问题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章某某无铝锭货源却谎称有铝锭货源,使东海装潢厂信以为真,交付三分之一的货款。在既无资金,又无组装能力的情况下,以购得的组装彩色电视机为样品,指使姜某某以东芝21吋彩色电视机进行销售,骗取客户合同预付款和定金人民币!"#$%%%元。章某某和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章某某和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经济合同纠纷。章、姜二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履行合同是由于他人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故应以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章某某、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章某某是受其总公司张某某委托销售铝锭,张是否有铝锭货源,章不知情,主观上章某某没有占有东海装潢厂预付款的故意。合同签订后,付款和交货日期均由双方约定,东海装潢厂交付巨额货款,章某某收到预付款均属正常经济活动。当章某某找不到张某某后,怕无货供应,便积极组织货源,具有履约的诚意。而东海装潢厂未拿到铝锭就进行转让,恰好又与章某某签订了供货的合同,且时间又在前一合同之前,章某某要求东海装潢厂先行履约是合理的。因此,章某某与东海装潢厂之间的问题应按合同纠纷处理。章某某和姜某某与现代经销部签订供应21吋彩色电视机套件2000套的合同也是合法的经济活动,当章、姜二人认为落实货源后,便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预付款和定金也是合理的。与此同时,章、姜积极组织显象管货源,落实组装单位,具有履约的诚意。最后无法按合同期限交货给客户,是由于现代经销部以散件充套件,才拖延了履行合同的时间。姜某某没有如实告知延期交货的原因是错误的,但不能说其具有非法占有货款的故意。因此章某某、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作为经济合同纠纷处理。